(2015)开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李占明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李占明,王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桂荣,女,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明,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志玲,女,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桂荣与被告李占明、王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明、王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占明系原告儿子。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占明承诺赡养原告,要求原告订立遗嘱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及房屋由被告李占明继承。原告在被告李占明带领下到开鲁县律师楼在律师拟好的遗嘱上签了字。遗嘱订立后被告李占明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0元,五次借款均是被告李占明出具的欠条或借条(另外四���借款410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因此笔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到期,为此原告没有一并起诉。现二被告将原告撵出其家中,故原告撤销了遗嘱。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此笔借款15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李占明、王志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占明、王志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占明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复印件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时已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荣与被告李占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占明应当严���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占明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志玲未提供属于被告李占明个人债务的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明、王志玲共同偿还原告李桂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李占明、王志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