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德霞与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霞,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曾德霞,女,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龙祥辉,男,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刘家石堡组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2716-6。法定代表人罗博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曾德霞与被告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志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祥辉、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志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霞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租用了原告约定物资,但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529.34元,材料赔偿费3142.7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4386.64元、材料赔偿费3142.7元及违约金7315元,合计3484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志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霞系璧山县丁家德霞租赁站业主,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展志劳务公司原登记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批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3日,璧山县丁家德霞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璧山县丁家德霞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处盖有“璧山县丁家德霞租赁站”印章,有原告所经营的租赁站员工龙祥辉的签字,乙方处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有姚勇、刘旭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维修费、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条约定上下车费;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第九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及结算方式;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时间;第十六条约定纠纷解决途径以及管辖法院。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合同乙方经办人姚勇、刘旭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共计租用原告钢管56044.8米,扣件35932套,顶托1600个;由合同乙方经办人姚勇等人签订确认的收货单中钢管、扣件退还完毕,顶托退还了1490个;由合同乙方经办人姚勇签字确认的每月租金计算表显示,截止2013年02月,共计产生租金59001.29元、上下车费5465.15元、维护费4920.20元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3142.70元(含未退顶托110个的折价赔偿款1100元),共计72529.3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先后共计支付原告45000元(含全部上下车费、维护费以及部分租金),现尚有租金24386.64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3142.70元,共计27529.3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予以降低,要求被告按照未付租金的30%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璧山县丁家德霞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曾德霞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后经批准,变更为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则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曾德霞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展志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前提下,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等相关义务。二、关于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在每月的租赁物结算表上均有签字,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的数额均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确定具体赔偿额。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酌情认定违约金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曾德霞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7529.34元。二、被告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曾德霞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重庆展志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