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与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2号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洪涛。委托代理人:车丽莉。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诉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洪涛、车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77112014000029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4650000元的贷款,该款已于2015年1月8日到期。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号为877112014000091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了5350000元的贷款,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为位于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00××号;土地证号为桐国用(2009)第043**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第二笔虽未到期,但被告已停产歇业,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请:1、判��被告归还贷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100980.54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支付律师费367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08845.04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4650000元贷款已于2015年1月8日到期,5350000元的贷款已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三,房他证2份,证明合同中的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367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77112014000029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4650000元的贷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77112014000091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5350000元的贷款。原、被告���上述两笔借款以房产证号为00××号、00××号的两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提存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650000元贷款,并签订借���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350000元贷款,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2次贷款共计10000000元,其中4650000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5350000元贷款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该笔贷款还款期限现亦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0元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845.0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包含按10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6.3‰为基础并按合同约定增加了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计100980.54元,以及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3‰,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计786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2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坐落于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2161)、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2162)及该两幢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所有债权范围内(2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08845.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5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4%,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律师代理费266000元;三、原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山信用社对坐落于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2161)、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2162)及该两幢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4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608元,由被告浙江艾力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