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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艳青与杨军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青,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艳青。被告:杨军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崔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艳青与被告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航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青、被告杨军虎、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航远公司、隆安物流公司、瑞兴化工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艳青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军虎驾驶陕C336**/1643挂车与原告刘艳青驾驶的陕C03**警车相撞,并致使陕C03**警车与同向行驶的豫U185**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刘艳青及车上乘坐人王涛、李淼、李腾飞等人受伤,警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杨军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701元由杨军虎全部垫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4547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572.8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70735.8元。原告刘艳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刘艳青驾驶证、陕C03**警车行驶证、杨军虎驾驶证、宝鸡航远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宝鸡航远公司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凤县人社局协警分配公函、凤县公安局用工证明、刘艳青工资证明、社区证明、刘艳青商品住房购买合同3、刘艳青住院病历、购药发票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费票据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被告杨军虎辩称,陕C336**/1643挂车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3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赔付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7701元应予处理。被告宝鸡航远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宝鸡航远公司仅是事故车辆挂靠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军虎、宝鸡航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及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航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挂靠合同2、交强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自购药品的花费不认可,对误工费和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分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护理费不认可,自购药品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隆安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隆安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U185**/8852挂车挂靠合同2、豫U185**/8852挂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瑞兴化工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豫U185**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在本次事故中豫U185**车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杨军虎系陕C336**/1643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宝鸡航远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主挂车各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瑞兴化工公司系豫U185**/8852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隆安物流公司,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4日,杨军虎驾驶陕C336**/1643挂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事故点,与相对方向刘艳青驾驶的凤县公安局的陕C03**警车相撞,陕C03**警车被向后撞移时,又与杜爱军驾驶的豫U185**/8852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警车上乘坐人刘艳青、王涛、李腾飞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军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艳青和杜爱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青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期间花费7701元,该费用支出全由杨军虎垫付,出院后刘艳青继续治疗进行面部疤痕术后修复花费4492元,刘艳青另提供55元购药发票意图证明其继续治疗支出,但该票据既无处方也无药品明细。刘艳青受伤住院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在刘艳青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永华护理,曹永华在凤县凤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7元。经法医鉴定刘艳青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杨军虎违反交通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军虎应当赔偿原告刘艳青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宝鸡航远公司作为杨军虎车辆挂靠单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与杨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分别作为杨军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豫U185**/8852挂车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平安财险公司做为豫U185**/8852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刘艳青长期在凤县县城工作生活,并在当地购置商品房定居,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状况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5716元,对刘艳青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和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对护理费认定为5568元,刘艳青在凤县医院治疗期间由杨军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亦为刘艳青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支出,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一并处理。刘艳青受伤后至今面部疤痕明显存在,出院后刘艳青因面部疤痕修复支出4492元以及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刘艳青后续治疗费仍需4000元医疗费用应予认可,原告另有55元自购药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16193元。原告其他依法应予认定的损失有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500元。对原告刘艳青以上损失结合各被告责任范围以及其他伤者损失状况,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青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75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27500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8227元。因鉴定费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和永安财险公司对刘艳青支出的鉴定费各承担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青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750元,共计2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27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302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青医疗费(含杨军虎垫付的7701元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977元。以上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艳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杨军虎承担,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门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