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蒋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蒋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19号申请人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蒋旭。申请人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475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人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申请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申请人上海爱蜜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