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199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耿×至平谷区步行街宝立达金杰1983网吧内,趁被害人杜×不备,采取掏口袋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小米4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折价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案款收据、案款发放个人凭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