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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吉刚、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吉刚,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406-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旭东,男,回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吉刚,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灵武市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吉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吉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灵武市天力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杨吉刚欠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提供连带担保,故本案暂缓执行。现暂缓期满,被执行人杨吉刚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灵武市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灵武市天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但以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杨吉刚欠宁夏生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财产为限。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宁东吉燕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灵武市天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784265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