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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趁共同居住在本市庐阳区界首路柏景雅筑小区室友被害人吕某洗澡之际,从吕某床上盗走其卡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卡。后张某将吕某的银行卡与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确认吕某的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014年8月13日晚,张某再次趁吕某不备之际,从吕某床上盗走其工商银行卡及手机,至厕所内登录支付宝账户,输入吕某手机收到的校验码后分三次从吕某银行卡内转账72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又将该7200元分两次转至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2014年8月15日,吕某在接到支付宝客服人员关于账号异常的提醒后发现银行卡内存款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7日,张某向吕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将7200元赃款退还,取得吕某谅解。8月19日,张某在吕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校验码照片;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出具的谅解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预交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