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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铁箱与靳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箱,靳风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6号原告:赵铁箱,男,汉族。被告:靳风海,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赵铁箱诉被告靳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由审判员孔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箱、被告靳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箱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位于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先锋村李敏家的养鸡场向被告提供劳务10天半,每天工钱180元,后来原告受伤住院就没在工地上干活了,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189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劳务款1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风海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一共干了九天半的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按10天算,每天150元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赵铁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书写的记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的天数。证据2:(2013)巩民初字第828号民事案卷第55页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钱是每天180元。经质证,被告靳风海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翟艳丽对工地的事情不清楚,其在笔录中也表示不知道原告工资是多少。被告靳风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数额;被告是否已将劳务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起,原告赵铁箱受雇于被告靳风海为李敏安装鸡舍屋顶钢架。2014年4月26日,原告赵铁箱在屋顶焊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2013)巩民初字第828号民事案卷笔录及双方答辩意见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铁箱与被告靳风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80元,共提供劳务十天半,因其仅提供自己记录的记工单,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照被告在答辩中认可的每天劳务费150元,共提供劳务九天半计算;庭审中被告答辩已将所欠劳务费用支付原告,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靳风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铁箱劳务费1425元。二、驳回原告赵铁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孔祥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兆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