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忠,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镇。诉讼代表人: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组。负责人李强,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下称朱刘煤矿)健康权、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文忠原系朱刘煤矿职工。2011年10月15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潍人医)职诊字(2011)第619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张文忠构成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12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字(201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文忠尘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2)第120503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文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5月20日,张文忠就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问题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31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文忠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3)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对张文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6月6日,张文忠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其中一项诉求是基于其患××,请求朱刘煤矿支付其伤残津贴,并补足依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数额与朱刘煤矿实际支付数额的差额,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张文忠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1月份伤残津贴差额13716.91元(2030.6元/月×60%×18个月-8213.57元);驳回张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21日,张文忠就精神损害赔偿及福利待遇问题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24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张文忠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张文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2年12月25日,因朱刘煤矿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2013)乐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对潍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二、由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清算企业。”上述事实,有张文忠、朱刘煤矿陈述,××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本案张文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文忠被确诊患××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故张文忠依据××主张朱刘煤矿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张文忠主张2010年9月-2012年11月期间的福利待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忠负担。宣判后,张文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相关法律有获得其它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仍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刘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文忠原系朱刘煤矿职工,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于2011年12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文忠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获得其它民事赔偿的权利。张文忠被认定为工伤后,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在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后,张文忠再就其受到的伤害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它诉讼请求,应适用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本案中张文忠提起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秦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