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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七煤集团新建矿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451号楼1单元2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桃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黑KH67**的黑色捷达轿车拉着女朋友被害人孙某某行至桃山区花园路与旭日街交叉口处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停车后,用拳头殴打孙某某面部二三拳,造成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2014年11月3日,桃北派出所民警在桃山区银达小区28号楼3单元601室,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孙某某的诊断书及病案、从宽处理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从宽处理建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案发时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黑KH67**的黑色捷达轿车拉着女朋友被害人孙某某行至桃山区花园路与旭日街交叉口处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停车后,用拳头殴打孙某某面部二三拳,造成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2014年11月3日,桃北派出所民警在桃山区银达小区28号楼3单元601室,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孙某某的诊断书及病案、从宽处理申请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从宽处理建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4.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案发时的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久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