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万祥与南部县定水镇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万祥,南部县定水镇人民政府,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周德福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万祥。委托代理人杨方红。委托代理人范树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定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军。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学辉。委托代理人周庭林。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原审第三人周德福。上诉人董万祥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定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水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周德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董万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川府函(1995)400号】,南部县人民政府征用南部县定水镇场镇村1至6社土地300亩,作为省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建设用地。1999年2月8日、3月13日,董万祥向定水镇城镇监察管理所缴纳土地款10,180元,购买位于定水镇朝阳街上段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董万祥交款后,在定水镇政府划定的建房用地土地上构筑了两间地基,但至今定水镇政府未履行相关义务,未与董万祥订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所必须的《用地协议书》,出具必要文书及不履行董万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所必要的其他协助义务。由于定水镇政府迟延与董万祥订立《用地协议书》及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董万祥不能及时建房居住,造成租房等损失。请求判令:1.定水镇政府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义务与董万祥签订《用地协议书》;2.定水镇政府履行董万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协助义务;3.赔偿迟延履行上述1、2项义务及土地闲置造成的董万祥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由定水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董万祥与定水镇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实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案涉争议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因此,董万祥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万祥的起诉。董万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董万祥已经向定水镇城镇监察管理所缴纳土地款10,180元,而定水镇政府未与其签订《用地协议书》,也未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协助义务,造成董万祥的租房等损失。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董万祥诉请定水镇政府与其签订《用地协议书》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关系的民事争议,因此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需先由政府解决的仅限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对出让土地并没有规定行政裁决程序。本院认为,董万祥以向定水镇城镇监察管理所缴纳土地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判令定水镇政府与其签订《用地协议书》、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协助义务并赔偿其损失等诉讼主张,《用地协议书》是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董万祥与定水镇政府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董万祥的诉请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董万祥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