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诉被告石吉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石吉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原 告 刘 杰 诉 被 告 石 吉 眼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杰(又名五十二)。被告石吉眼。委托代理人石利忠,被告石吉眼之子。原告刘杰与被告石吉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被告石吉眼的委托代理人石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2012年1月13日被告石吉眼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康二小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委托代人石利忠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石吉眼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是我们一个人借的款,其中康二小还借了5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年底了,我们现在只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石吉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康二小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是被告石吉眼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经法庭释明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笔迹申请鉴定),且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年底的辩称理由,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吉眼归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月利率以不超出2%为限,从201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吉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