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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帕岩宏元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岩宏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芒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岩宏元,男,1995年9月4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人民政府看守所。辩护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岩宏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岩宏元及其辩护人姚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帕岩宏元携带毒品冰毒可疑物来到彭某某家中,拟将毒品卖给彭某某,被在彭某某家中执行“雷霆扫毒”行动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穿右边前裤包内查获外用CAFÉCRÈME烟盒包装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5个和外用红色塑料带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零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3.5克,查获的一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帕岩宏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帕岩宏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毒品给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帕岩宏元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辩护人姚洪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帕岩宏元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帕岩宏元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帕岩宏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帕岩宏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帕岩宏元系初犯、偶犯,并且毒品未流散到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014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帕岩宏元携带毒品冰毒可疑物来到彭某某家中,拟将毒品卖给彭某某,被在彭某某家中执行“雷霆扫毒”行动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穿右边前裤包内查获外用CAFÉCRÈME烟盒包装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5个和外用红色塑料带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零包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3.5克,查获的一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帕岩宏元的身份信息及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帕岩宏元被抓获的过程。4、人身及携带物品安全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帕岩宏元的人身检查情况。5、物证照片,证明所查获毒品及包装的外形特征。6、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及取样做毒品定性鉴定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移交清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已将扣押的毒品移交芒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保管。8、现场检查报告书、吸毒检测合格证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帕岩宏元及证人彭某某的手机通讯情况。11、办案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其他证人未能查找到现正在查找中的说明。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3、被告人帕岩宏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帕岩宏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帕岩宏元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岩宏元无视国法,在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帕岩宏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帕岩宏元已着手实施贩卖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帕岩宏元抓获之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帕岩宏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