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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克)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博白县松旺镇松茂村简头背队高速路桥洞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克)给装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民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