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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村七组)负责人张兴社,该小组组长。原告王某诉被告仓张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仓张村七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出生在仓张村七组,自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该村569号。2010年9月9日,王某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1月,仓张村七组部分土地被西咸新区秦汉新城依法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600元,但未向王某分配。王某认为仓张村七组未向其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仓张村七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各一份。欲证明王某系仓张村七组村民,具有该村组成员的主体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王某的结婚证及其配偶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所在村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某于2010年9月9日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以及王某于2013年12月18将户籍迁入其夫王某乙名下,但未在王某乙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事实。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王某曾因相同案情诉至法院,两级法院均依法确认了其村民身份,并支持了其诉请的事实。被告仓张村七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王某所举证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王某于1987年8月1日出生在仓张村七组,户籍登记在该村569号。2010年9月9日,王某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办事处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王某将户籍迁入其夫王某乙名下,但未在王某乙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3年11月,仓张村七组部分土地被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9600元,但未向王某分配。此事件经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另查明,王某曾因相同案情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了王某的村民资格,并支持了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自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仓张村七组,因出生而取得该村组村民主体资格。2010年后王某虽与农村居民王某乙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8日将户籍迁入王某乙名下,但在仓张村七组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时其户籍仍然登记在该村组,且未在王某乙所在村组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王某仍应具有仓张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仓张村七组未向其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仓张村七组应承担向王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故王某要求仓张村七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王某征地补偿款9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代审 判员  卢 睿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