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浩、孙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陈浩,孙静,张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孙静。被告:张树明。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浩、孙静、张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浩与被告孙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陈浩为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汽车商贸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贸易园支行)借款103000元并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树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树明自愿为被告陈浩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商贸易园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浩发放贷款103000元,但被告陈浩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4515.46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27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浩、孙静支付代偿款34515.46元及违约金5069.7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浩、孙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7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树明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陈浩、孙静系夫妻关系;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浩向农业银行商贸园支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浩提供担保及发生争议时管辖的约定;4.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陈浩、孙静以其所有的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树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农业银行借方传票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浩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浩与被告孙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陈浩、原告与农业银行商贸园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浩因购买汽车向该行借款103000元,由原告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浩、孙静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浩、孙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浩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作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树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树明自愿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所作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自代偿之日起由反担保人、借款人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商贸易园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浩发放贷款103000元,但被告陈浩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分五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4515.46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陈浩向农业银行商贸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及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浩偿还代偿款34515.46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浩、孙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定为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0元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树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陈浩、孙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保证人及债权人未有特别约定,则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原告应先就抵押物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515.46元及违约金(分别以6500元、6300无、6300元、6300元、9115.46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浩、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00元。三、原告对被告陈浩提供的牌号为浙F×××××的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树明对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陈浩提供的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5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