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晚20时分许,在本市乍浦路丁香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喻某某手持玻璃杯将董打伤。案发后,经司法��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睑挫裂创并瘢痕形成及左眼睑闭合不全,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喻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孔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