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德蓬与徐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蓬,徐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马德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监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广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23号。负责人马士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负责人刘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蓬与被告徐广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书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蓬诉称,2013年12月22日,我在济宁一工地施工时,被徐广民吊车吊得建筑材料坠落砸伤,致我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后到泗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201224.52元。被告徐广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工地施工时被保险车辆吊起的建筑材料砸伤,该事故属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徐广民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根据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必须在交强险之外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广民系鲁H×××××起重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马德蓬系在施工现场作业人员。2013年12月22日,被告徐广民在山东省泗水县大黄沟乡工业园一工地内进行吊装建材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吊装钢材从起重机上脱落,将在起重机下方协助钢材装运的原告马德蓬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德蓬在泗水县急救中心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54473.5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人为其工友祝云峰、窦士刚。期间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4年5月28日至6月7日原告马德蓬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对颅骨进行了修补,花费医疗费21830.57元。2014年5月12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德蓬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休治期限15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8000元。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4、颅骨修补费参考价人民币3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CT费416元。2014年12月31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马德蓬头部外伤致颅骨缺损、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损伤后遗症、右足多发骨折致足弓部分破坏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马德蓬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颅骨修补费用应以医院实际收费票据为准。3、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被鉴定人马德蓬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潍坊乾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考勤表,予证明马德蓬、祝云峰、窦士刚三人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起重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广民驾驶鲁H×××××起重机进行作业过程中,因吊装钢材突然脱落致马德蓬受伤,事实清楚。结合本案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徐广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德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了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自理的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施工场所处在停驶非通行状态,但该车辆仍处于启动运行状态,发生的事故仍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徐广民承担。原告马德蓬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889.52元,颅骨修补医疗费21830.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人员祝云峰、窦士刚参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30.13元计算,护理20天,计款5205.2元;3、误工费,原告马德蓬参照2013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30.13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1日),计140天,误工费计款18218.2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赔偿20年,乘以16%(原告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984元;5、鉴定费26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4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46127.49元。原告马德蓬的损失共计146127.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205.2元;3、误工费18218.2元;4、残疾赔偿金33984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4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44889.52元,颅骨修补医疗费21830.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75120.09元,剩余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徐广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德蓬损失684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德蓬损失75120.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广民赔偿原告马德蓬损失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德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徐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震审判员 马 倩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国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