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1与薛×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1,代×2,薛×,代×3,代×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1,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2,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代×2之妻),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薛×,女,1935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3(薛×之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代×3,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代×4,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代×1因与被上诉人代×2、原审被告薛×、代×3、代×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代×1诉至原审法院称:薛×系代×1及代×3、代×4、代×2之母。薛×之夫,即代×1、代×3、代×2、代×4之父代×5于2001年12月5日去世。北京市通州区××号院中房屋系薛×与代×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份额应属于代×5的遗产。代×5去世后,双方未对代×5的遗产进行分割。2011年11月3日该院落被拆迁,薛×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根据该协议,补偿款中房屋重置成新价款37782元和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7641元中的一半(27711.5元)应属于代×5的遗产,这笔遗产现在薛×名下。就该遗产的分配问题,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号院的拆除补偿款27711.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薛×、代×3、代×4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代×1的诉讼请求,同意对代×5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代×2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房屋是代×1、代×2、代×4买的让老人养老用的旧房子,不是代×5的房子,只是让他住,该房子应该属于兄弟三个人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法定继承纠纷,但根据代×2提交的抚养协议书、(2013)通民初字第0429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房产是否有代×5的遗产尚有争议,对该房产拆迁后所得款项中是否有代×5的遗产亦存在争议,故应先确认涉诉房屋在拆迁后所得款项中是否有代×5的遗产、如果有代×5的遗产其遗产数额是多少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1的起诉。代×1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我院称:一审裁定人为将一个案子分割为两个案子。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代×2同意原审裁定。薛×、代×3、代×4同意代×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薛×与代×5系夫妻关系,育有代×3、代×1、代×2、代×4四个子女。代×5于2001年12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代×2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薛×、代×3、代×1、代×4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薛×、代×3、代×1、代×4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及搬家奖励共计580919元。2013年8月,通州法院以(2013)通民初字第04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466680元归代×2所有;二、驳回代×2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以(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3)通民初字第04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代×2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号院系代×2与代×1、代×4于1991年左右每人出资500元共同出资购买用于老人居住养老。”终审判决书本院认为有如下内容:”代×2与薛×、代×3、代×1、代×4的争议在于××号院拆迁款项分割与否问题。”、”《扶养协议书》为代×5去世后代×1、代×2、代×4兄弟三人所签,代×2要求分割拆迁款项,虽北××号院房屋及院落因拆迁转化为安置房屋一套与拆迁款,但代×2据协议要求进行分割的条件并未成就,且代×3对《扶养协议书》所涉继承权的相关问题尚未明确,现有情况之下按照《扶养协议书》内容分割北××号拆迁补偿款亦涉及薛×享有权利的行使问题。原判在现有情况下分割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经询问,代×1一方主张除一审诉请的分割的财产,代×5无其他遗产。此外,双方对2001年12月13日的《扶养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代×1、薛×、代×3、代×4认为无效;代×2则认为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北京市通州区××号院(以下简称318号院)内的房产系代×2、代×1、代×4出资购买,且上述三人还签订有《扶养协议书》。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抚养协议书》的效力亦存在争议。基于上述情况,代×1一方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318号院拆迁所得款项中的补偿款27711.5元,依据不足。双方可待权属清晰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莉审 判 员 王成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