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