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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其与吴某某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双方婚初感情还好,后因吴某某嗜赌且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吴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现曹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曹某某的身份情况;2、曹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3、曹某某提交的家庭户籍证明1份,证明家庭成员、婚生子女的情况;4、曹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曹某某与吴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曹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曹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玉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