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孔某、姜某、卫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姜某,卫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卞海,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个体。2013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某,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原福山区配货站职工。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孔某、姜某、卫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栾和静,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卞海,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鸣皋,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欣,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0日指使卫某雇佣孔某、姜某、刘某、慕华东(在逃)四人在烟台开发区海众汽车门口,手持镐棒将与王某素有积怨的王华田打伤。经鉴定,王华田双侧第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家属主动赔偿王华田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孔某、姜某、卫某、刘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孔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姜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卫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卫某雇佣孔某、姜某、刘某、慕华东(在逃)四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众汽车门口,手持镐棒将与王某素有积怨的王华田打伤。王华田双侧第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华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华田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华田的陈述,证人李文德、王学道、彭宜明、王水芝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孔某、姜某、卫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孔某、姜某、卫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卫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系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华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王华田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经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卫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卫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被告人王某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依法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卫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孔某、姜某、卫某的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烟芝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孔某的缓刑;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三、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烟芝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姜某的缓刑;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四、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