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谢某,兖矿集团杨村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孟某甲,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兖矿电铝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甲,被告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隐瞒××史,导致婚后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曾于2013年10月份分居生活。2013年11月20日曾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辨称,1、不同意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在返还被告个人存款5万元及6万元嫁妆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7月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日举行婚礼。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回娘门居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三星彩电一台,博世电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沙发及茶几一套,吸尘器一台,蚕丝被一床,羊毛被一床,夏凉被两件,枕头一对,枕巾两个,现存放于原告家中。同时查明,2013年9月6日,在中国银行济宁济东支行存于谢某名下23×××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国银行济宁济东支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已建立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个人存款五万元,该款于2013年8月29日存入,为五年定期存单,户名为肖某甲。同年9月6日提前支取,于当日再次存入谢某名下,存款额变为八万元,为一年期存单。2013年11月3日,该存款八万元,由原告谢某的母亲尚华某。庭审中,原告谢某自述该存款已于2013年9月至10月,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消费,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八万元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现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肖某甲的嫁妆:三星彩电一台,博世电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沙发及茶几一套,吸尘器一台,蚕丝被一床,羊毛被一床,夏凉被两件,枕头一对,枕巾两个归被告肖某甲所有,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存放于原告谢某母亲处的存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割,每人40000元。原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肖某甲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