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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田兴与陈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兴,陈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田兴。委托代理人徐文波,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鹏。委托代理人华梅芳。原告刘田兴与被告陈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波、被告陈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兴诉称,2014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志鹏驾驶“绿帅”牌二轮电动车,从洲村沿201线驶往郑坊街道方向,途经塘底村高畈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边行人刘田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田兴倒地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饶县交警大队饶县公交认定(2014)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田兴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8,000元,还有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均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3,902.67元;2、伤残赔偿金21,873×20年×0.1=43,746元;3、误工费119元×120天=14,280元;4、护理费119元×90天=10,710元;5、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6天=1,720元;7、交通费10元×86天=86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31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饶县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陈志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时限120天,营养时限90天,护理时限90天;5、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阳光社区居委会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从2010年年底开始一直居住在上饶旭日街道办七六路36号54幢2单元601室;6、上饶县扬帆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扬帆中学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原告基础工资为2,400元。被告陈志鹏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左右,但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但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郑坊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207.7元;2、原告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913.8元;3、被告为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交药费的票据16张,共计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志鹏驾驶“绿帅”牌二轮电动车,从郑坊镇洲村沿201国道驶往郑坊街道方向,途经塘底村高畈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边行人原告刘田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田兴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晚,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坊中心卫生院、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郑坊中心卫生院发生门诊费用207.7元。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913.8元。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期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办理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发生医疗费41,826.67元。在以上医疗费共计42,948.17元中,原告垫付了13,826.67元,被告垫付了29,121.5元。原告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为四肢活动自如。出院医嘱为:在当地医院连续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园花护理,王园花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夫妻从2010年年底开始一直居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36号54幢2单元601室,该住处为原告夫妇儿子刘东华家。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在扬帆中学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基础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3,826.67元(原告垫付);2、残疾赔偿金21,873×20年×0.1=43,746元;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月基础工资为2,400元,即以此为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费为80元×120天=9,600元;4、原告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为四肢活动自如,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需专人护理,90天的护理期限不予采信,护理期限应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限57天,原告妻子没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护理费为88元×57天=5,016元;5、出院记录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90天的营养期限不予采信,以实际住院天数57天为营养期限,营养费为20元×57天=1,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57天=1,14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068.67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9,121.5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属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田兴赔偿医疗费13,826.67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016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068.67元;二、驳回原告刘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原告刘田兴负担155元,被告陈志鹏负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柏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