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宿伟玲、于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伟玲,于凯,于雷,尚瑞金,杜绍军,陈建军,于子傲,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宿伟玲,女,汉族,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凯,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雷,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尚瑞金,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杜绍军,男,汉族,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陈建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子傲,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宿伟玲,经理。被告: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杜绍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伟玲、于凯、于雷、尚瑞金、杜绍军、陈建军、于子傲、吉林市富瑜恒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吉林市耐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