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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尹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男,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尹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尹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害人杨某向被告人王某借款十万元。为了让被害人杨某尽快还钱,被告人王某遂向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尹某以及被告人胡某提议将杨某拘禁起来,让其筹钱还钱。2014年11月5日20时许,王某、李某、尹某、胡某等四人将杨欢从罗湖区泥岗村带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良德酒店1111房间,让其四处联系凑钱。后杨某发手机短信给其朋友,其朋友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11月7日9时30分许将杨某解救,并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当日,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尹某、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尹某、胡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陈  丽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