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东村被害人王某乙住处,趁无人之际,将放于卧室的单肩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小冀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两次从该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后又将该卡放回被害人王某乙包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东村被害人王某乙住处,趁无人之际,将放于卧室的单肩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小冀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两次从该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后又将该卡放回被害人王某乙包内。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于2014年12月6日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将所窃取的10000元现金归还了王某乙,取得了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截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胞姐弟,案发后被告人将窃取的财物及时归还了其姐王某乙,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建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