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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凌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志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张志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17号原告凌云。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庆。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云与被告张志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张志庆及其委托代表人李艳芳、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志庆驾驶沪A6XX**的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伤残评定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702元、误工费5,211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143,83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024元、物损费1,790元、住宿费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要求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1,17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要求由被告张志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买保险就是为了降低风险,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也不应当由其来承担。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6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因事故涉及第三方,故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的份额。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予以认可,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病史资料,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额予以酌减;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按40元/天计,共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和非医保93,624.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共90天;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按实际天数计;原告每月收入有波动,不是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不能体现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171元,不认可护膝的费用,日用品费属于杂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物损费不予认可。本案有两名伤者,法院应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诉讼中,案外人凌明才表示其就本起事故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3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148,702.55元(已包含张志庆垫付的医疗费4,998元,含用血互助金4,3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9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头皮挫裂伤,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外,被告张志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8元。另查明,2013年7月,肇事车辆沪A6XX**车在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系巴德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该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双方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清单、用血互助金通知及收据、用血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银行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及送货单、发票联和被告张志庆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张志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凌明才无责任,因此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庆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予以酌减,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果,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属合理或确属必要范围,本院可予支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无法确切的反映出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相应的休息期,酌定此项为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拐杖费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膝无医嘱,且并非原告治疗恢复伤情所必需,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系交通事故伤者及陪同人员因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或参加事故处理而所需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居住在上海,并在上海本地医院就诊治疗,故其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志庆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现原告和另一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48,473.55元(已包含张志庆垫付的医疗费4,998元,含用血互助金4,3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29元),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确定为87,702元;3、交通费,应以原告本人就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为主,故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酌定为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诉请,本院确定为1,060元;8、对于物损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无法确认系其本次事故的损失,考虑本次事故必然造成原告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此项为3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律师费5,000元予以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171元;12、日用品费,该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而相关物品属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物品,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58元;1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对此项酌定为2,1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8,473.5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元、日用品费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8,1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8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由被告中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533.5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日用品费58元,由被告张志庆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张志庆事发后向原告垫付费用4,998元,故扣除其应赔偿款项,被告张志庆实际少付60元,此款被告张志庆应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凌云人民币252,706.55元(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8,173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5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张志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云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0.29元,由原告凌云负担282.37元,被告张志庆负担2,457.9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