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林钧璞与刘华、大连顺祥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钧璞,刘华,大连顺祥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兴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林钧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顺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大连兴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岩,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林钧璞因与被申请人刘华、大连顺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建材)、一审第三人大连兴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1)旅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钧璞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以林钧璞没有证据证明2个管护房的价值和大棚的原始状态为由,未能支持林钧璞的请求明显有误。关于管护房的价值,已动迁的管护房的赔偿额能够证明,智能大棚租赁合同和大棚外貌的照片,足以证明大棚的原始状况。原审判决返还剩余3个大棚,实际上是大棚的残骸,根本不具有养鸡大棚的功能。该地段正在动迁,无法返还三个大棚,只能赔偿大棚的差额损失,否则原审判决无法执行。林钧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林钧璞与顺祥建材签订的《大棚承租合同》约定如遇动迁,大队与林钧璞解除合同同时,林钧璞要与顺祥建材解除合同时,林钧璞的地上物赔偿归林钧璞所有。合同还约定大棚的改建、维护由顺祥建材负责。林钧璞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大棚承租合同》,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大棚占用的土地已纳入动迁范围被征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4个大棚及6个管护房已被拆除,无法返还。故一审仅判令顺祥建材返还3个大棚。对林钧璞提出的要求顺祥建材赔偿7个大棚及2个管护房的损失70万元一节,一审判决认定林钧璞对案涉大棚原始状况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2个管护房的价值,故没有支持林钧璞的主张。林钧璞申请再审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个大棚及2个管护房的损失数额及损失是由顺祥建材造成的,故林钧璞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钧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钧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