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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卢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92号罪犯卢阳,别名卢雪娥,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阳谷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阳、王桂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314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2002年12月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卢阳在执行期间,2005年4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7日减刑二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卢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2年3月9日晚,被害人王某某乘被告人卢阳酒醉之机,在卢阳租住处将其奸污,后王多次纠缠卢阳并与之发生两性关系,卢便产生将王杀死的念头。2002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阳将王某某带至自己租住处,将事先准备好并加入舒乐安定的咖啡让王服用,王失去控制能力后,卢阳又和其母王桂兰将王勒死,并肢解抛尸。同时认定被告人卢阳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9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卢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