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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季大庆与陈立萍、沈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大庆,陈立萍,沈士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季大庆。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萍。被告沈士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大庆与被告陈立萍、沈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被告陈立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陈立萍系朋友关系,2010年上半年,被告陈立萍称需家庭投资,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45万元,截止2012年7月24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4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士萍辩称,因为自己参与赌博,才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也只有23万余元,只是借款利息比较高,达月息10%,最高的也有15%,期间已经归还原告12万元。40万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但立下借条后已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沈士祥辩称,被告陈立萍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个人赌博,不是合法债务,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我共同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立萍立下的40万元借条一份;2、原告向被告陈立萍借款存款凭证2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陈立萍已达298900元;3、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立萍向原告借款只有20几万元且中途已经还款10几万元,但由于利息高,后来利滚利,被告陈立萍没有办法才向原告打了40万元的借条,立下借条后已还给原告4万元。被告陈立萍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赌博,且两被告已经离婚,故借款应由被告陈立萍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离婚;2、证人俞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陈立萍实际没有借款40万元,实际只有10万元,两被告和原告商议还15万元给原告这个事情就结束了,原告是认可这个事实的;3、2013年5月5日-5月18日,原告和被告陈立萍的部分短息记录,证实被告陈立萍向原告借款并没有借条中的40万元。上述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立萍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士洋应与被告陈立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俞某和两被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3,原告认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萍以家庭投资为由,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季大庆借款。庭审中,原告能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计21笔,金额为298900元给被告陈立萍。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立萍向原告立下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立据后,被告陈立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立萍、沈士洋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原告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对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要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总金额为298900元的银行汇款存款凭证21份,本院对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汇款金额2989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借款101100元,原告认为是通过现金当面给付给第一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并未当面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本院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1份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汇款的期间从2010年5月31日-2012年3月2日,借款期间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汇款的金额从40000元-1000元数额不等,原、被告之间借款方式的日常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汇款,小额借款原告也是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同时,本院曾多次口头并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到庭,说明该笔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经过,并接受被告的当庭质询和法庭的询问,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本人拒不到庭履行余款101100元的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余款101100元系通过现金给付这一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98900元,此款被告陈立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沈士祥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沈士洋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沈士祥应对第一被告陈立萍的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萍、沈士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大庆借款本金298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承担248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73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士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