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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蔡勇亮,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富盛出庭支持公持,被告人郭某、指定辩护人蔡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23时45分,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闽E×××××小型轿车载张某甲沿浦角线从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一方大酒店往十里村方向行驶,在浦角线23KM+700M路段,与自十里村往积山村方向行驶由谭某甲驾驶载谭某乙、刘某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闽E×××××轿车又撞向福建元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门,造成被告人郭某当场昏迷,张某甲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郭某送至长泰县医院治疗,并提取郭某的血液送检。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0.70毫克/100毫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身份证明,长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到案经过、伤情诊断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洪某、张某甲、沈某甲等10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3时45分,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E×××××小型轿车载张某甲沿浦角线从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一方大酒店往十里村方向行驶,在浦角线23KM+700M路段,与自十里村往积山村方向行驶由谭某甲驾驶载谭某乙、刘某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闽E×××××轿车又撞向福建元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大门,造成被告人郭某当场昏迷,张某甲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郭某送至长泰县医院治疗,并提取郭某的血液送检。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0.70毫克/100毫升。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人的带领下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喝酒开车出车祸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乘坐一朋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他朋友有在一方大酒店喝酒,开车出来发生事故受伤。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谭某甲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载谭某乙、刘某在元吉公司路段与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4.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他乘坐谭某甲驾驶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元吉公司路段与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他乘坐谭某甲驾驶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林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在一方大酒店有喝酒,闽E×××××小型轿车是林某承租,被告人郭某向林某借的。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闽E×××××小型轿车是林某向他承租的。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同郭某共同生活生育一女,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籍查询证明,证实本案车辆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人郭某未取得驾驶资格。10.医院伤情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外伤性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等损伤。11.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在事故中受伤,无法对其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人的带领下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液检测。14.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15.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3)血液酒精检字第234、2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驾驶员酒精检测情况,被告人郭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40.70毫克/100毫升。16.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CTX20130276、CTX2013027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车辆除肇事原因造成部分机件损坏,其余检验部分的制动装置无异常、转向装置有效、灯光装置装配齐全。17.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3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具有受审能力。18.本院(2012)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2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认喝酒开车出车祸的事实,现不记得事故发生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凌汉审 判 员  陈阿民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