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新义与薛刘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义,薛刘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张新义,男,1964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刘强(又名薛某),男,1984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义诉被告薛刘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薛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义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其100多头猪,价值7万多元,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欠款,现仍有3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新义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张新义身份。第二组、“欠条”。证明目的:被告薛某欠原告38000元至今未还。第三组、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目的:经其介绍,原、被告之间买卖生猪,被告薛刘强支付原告部分猪款后,下欠原告猪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薛刘强辩称,其所购买原告张新义猪后,猪款已经支付原告58000元,欠条忘记收回。且原告提供的猪不合格,应赔偿被告损失。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薛刘强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薛刘强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张新义经周某介绍,分三批将其生猪仔卖给被告薛刘强(又名薛某),被告薛刘强接收了猪仔后,给付部分猪款与原告张新义。2014年7月20日,被告薛刘强为原告张新义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今欠张新义现金58000元,2014年7月20日,薛某。”后被告薛刘强又给付原告张新义20000元猪款,现下余3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新义提交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薛刘强欠款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刘强依法应予返还其欠原告张新义猪款38000元。被告薛刘强辩称,欠款已经返还完毕,忘记收回欠条,但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薛刘强辩称原告张新义提交生猪仔不合格,为其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亦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刘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义38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薛刘强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