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乙。辩护人杜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吴乙及辩护人杜华、翻译人员方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吴甲驾驶货车途经本区航头镇下沙新街东侧桥时,与前方骑电瓶车的余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争执、互殴,并伙同随车的被告人吴乙将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甲、吴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吴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谅解书、收条、残疾人证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吴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杜华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甲、吴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