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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交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招英与徐梅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英,徐梅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交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郑招英。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梅泉。委托代理人徐志峰,(系徐梅泉儿子,特别授权)。原告郑招英诉被告徐梅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徐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徐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招英诉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2元,护理费8320元(64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误工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894元。另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尚欠部分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放弃向被告主张。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48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梅泉辩称:1、其未直接撞到原告郑招英,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原告郑招英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徐梅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衢江区舒山村行驶,12时00分行驶至衢江区舒山村路段时,与行人杜爱琴、郑招英发生碰撞,造成杜爱琴、郑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梅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招英无责任,杜爱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招英先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及邵武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招英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急诊费用由被告徐梅泉支付,另被告徐梅泉支付原告郑招英1000元。原告郑招英所受损伤经衢州天恒司法检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18.79元,护理费7680元(64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8292.5元(150×121.9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7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合计79943.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梅泉主张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改变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据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梅泉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郑招英发生碰撞致郑招英受伤,应对原告郑招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徐梅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徐梅泉对原告郑招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梅泉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存有异议,但申请鉴定后未及时缴纳相应费用,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梅泉赔偿原告郑招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9943.29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922元,由原告郑招英负担135元,被告徐梅泉负担17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