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36年8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君,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甲,男,生于1953年8月9日,汉族。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58年6月20日,汉族。被告高某丙,男,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被告高某丁,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高某戊,女,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被告高某巳,女,生于1963年1月5日,汉族。案由:赡养纠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巳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