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韩俊凤)韩俊凤,女,1964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俊凤、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50分,顾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苏J×××××号轿车右后角与同向胡青松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前轮相刮,致胡青松[已在(2014)东民初字第399号案中另案处理]和韩俊凤受伤。事故发生后,顾涛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青松和韩俊凤无责任。韩俊凤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1433元。其伤情经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韩俊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取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韩俊凤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对韩俊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韩俊凤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平安财产盐城公司因此花费了鉴定费174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受伤的胡青松和韩俊凤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胡青松和韩俊凤均表示,顾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韩俊凤的损失。顾涛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顾涛称其之所以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由于其并不知晓发生了事故,且其车辆投保了各项保险,其也无必要离开现场。韩俊凤提供了盐城天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韩俊凤受伤之前于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顾涛共向胡青松和韩俊凤支付了18000元,审理过程中,胡青松、韩俊凤和被告顾涛均明确表示其中的9000元作为支付给韩俊凤的款项,另外的9000元作为支付给胡青松的款项,顾涛要求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顾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韩俊凤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认为顾涛驶离现场,存在逃逸的可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涛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故对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关于韩俊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韩俊凤的损失。医疗费21433元,有合理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韩俊凤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韩俊凤的伤确实存在二次手续的必要,且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对韩俊凤提供的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为减轻韩俊凤诉累,故韩俊凤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韩俊凤住院的天数,韩俊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韩俊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韩俊凤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韩俊凤的伤情、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韩俊凤的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6020元(89元/天×18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30+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结合韩俊凤受伤的具体情况,韩俊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韩俊凤的总损失为120609元,韩俊凤的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930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0079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18513元),顾涛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顾涛已为韩俊凤垫付了9000元,故韩俊凤应返还给顾涛7700元。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韩俊凤的医疗费中何种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可替代费用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韩俊凤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1740元,系其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韩俊凤韩俊凤114209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户名为韩俊凤,账号为62×××13,开户行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公支行的账户内),支付给顾涛5100元(已扣除顾涛应赔偿的1300元和应承担的2600元诉讼费,该款直接支付至户名为顾涛,账号为62×××2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新坝支行的账户内);二、驳回韩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韩俊凤负担180元,顾涛负担26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顾涛事发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商业险不予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513元错误。2.被上诉人韩俊凤的医药费中有19.96元已在大病统筹中报销,一审判决将已报销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判决未将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1851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俊凤答辩称:被上诉人顾涛不属于肇事逃逸,交警在作出事故认定的时候,也没有认定为肇事逃逸;关于医疗费用中的19.96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涛答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交警在作出事故认定的时候,也没有认定我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俊凤1815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涛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韩俊凤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后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顾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判决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韩俊凤18513元,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虽抗辩顾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交警不能在其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该事实,故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韩俊凤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虽主张在韩俊凤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主张韩俊凤的医疗费中存在医保统筹部分应予扣除,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