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光珍与李家柱、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珍,李家柱,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195号原告郑光珍,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柱,无业。被告宜城市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龚云云,新新能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选新,新新能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光珍诉被告李家柱、新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保,被告李家柱,被告新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选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郑光珍与被告新新能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新新能源公司需要在公司围墙外挖沟槽安装电缆线,便将工程承包给李家柱施工,承包费4000元。李家柱遂组织有原告在内的本队人员施工,每米15元。2014年4月5日上午,原告郑光珍在新新能源公司围墙外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围墙倒塌,将原告砸倒并埋在砖泥中。被告李家柱立即组织人员抢救,将原告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及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9天,开支住院治疗费38061.82元(全部由被告新新能源公司支付,被告新新能源公司另支付护理费1560元)。原告出院后,又开支治疗费1178.86元,开支交通费625元。2014年7月25日,经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开支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为90天,护理人员为两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11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柱在庭审中辨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但我只是承包了能源公司的围墙北面的部分工程,事发路段的工程不在我承包的范围内。被告新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高恒在护理,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需要人护理。3、郑光珍与李家柱存在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家柱应承担赔偿责任。4、郑光珍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5、受害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6、新新能源公司是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7、原告赔偿数额计算过高。8、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万余元。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新新能源公司需要在其公司围墙外挖沟槽安装电缆线,就将该工程以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家柱。2014年3月底,被告李家柱就组织本组村民李家娥、郑光珍、李光照、李广社、董桂琴等人施工。2014年4月5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郑光珍在挖沟槽的过程中,新新能源公司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郑光珍砸伤。后被告李家柱派人将原告郑光珍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38061.82元,门诊医疗费1457.82元,合计39519.64元。2014年7月25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4)临鉴字第3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郑光珍伤残等级为十级,预计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双侧髂骨骨折钢板取出术),郑光珍从住院之日起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用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历资料、鉴定书、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家柱雇请原告郑光珍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郑光珍在为被告李家柱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家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郑光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新能源公司,在知道被告李家柱无任何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沟槽发包给李家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新能源公司与原告郑光珍达成调解协议,新新能源公司自愿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损害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李家柱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0%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光珍的医疗费为39519.64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12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光珍共住院29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4、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已经纳入社会养老系统,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城镇,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和就医路程,酌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25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该损失有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合计98149.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光珍遭受人身损害后产生的损失共计98149.57元,由被告李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9629.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李家柱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庆玲审 判 员  童启勇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