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欧玉山诉官金香、杜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山,杜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号原告:欧玉山,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杜春生,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欧玉山与被告官金香、杜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官金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山、被告杜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山诉称:2013年3月16日,官金香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该借款明确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并由被告杜春生作为债的保证人,有两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的事实证据。借款后,官金香不守信用,既未还本,也无付息,被告杜春生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官金香由于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为保障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杜春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息金,由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计20个月×600元/月计息金12000元,并继续支付由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月2%利率计息的息金。2、本案诉讼受理费判由被告杜春生负担。被告杜春生答辩称:官金香向欧玉山借款,是我介绍的,当时三方在场签订借条及现金交款。我有答应做担保人,但我仅仅是见证了双方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承诺在官金香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我替她还。官金香自己是教师,每个月都有退休金,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并提供了她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担保,因此债务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官金香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1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杜春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杜春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官金香及杜春生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官金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杜春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官金香出具借条时,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玉山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121元,由被告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