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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苏彩霞与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霞,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苏彩霞,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业。被告:李成伟,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关淑玲,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本荣,男,汉族,194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路21号楼5单元501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苏彩霞诉被告李成伟、关淑玲、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霞、被告李成伟、关淑玲的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被告宇城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成伟系宇城房地产董事长。2013年6月23日,李成伟以公司运转、做生意用钱等理由向我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出具欠据,承诺2014年6月23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利率2分。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李成伟没有还款。李成伟与关淑玲是夫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付利息。被告李成伟、关淑玲辩称:该笔贷款确实存在,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主体是宇城房地产,应该由宇城房地产承担责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宇城房地产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这笔借款是用于宇城房地产的生产、经营,借条上也明确写明是宇城房地产借款,不是李成伟个人借款,李成伟借款是职务行为,李成伟与关淑玲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李成伟以宇城房地产的名义向苏彩霞借款85万元,并为苏彩霞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成伟向苏彩霞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用至2014年6月23日。出据人:李成伟。”苏彩霞于借款当日通过锦州银行向李成伟账号存入现金60万元,同时直接交给李成伟现金25万元。李成伟收取85万元后,将款项交于宇城房地产财务,并计入公司账目。宇城房地产每月向苏彩霞支付利息1.7万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22日,累计支付2个月利息3.4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苏彩霞为索要借款本金85万元及2013年8月23日起的利息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成伟以宇城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苏彩霞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所负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即宇城房地产承担民事责任。现宇城房地产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给付本息,系违约行为,侵害了苏彩霞的合法权益,苏彩霞要求宇城房地产偿还本息,应予支持。对李成伟个人及其妻子关淑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借款人处只有李成伟的签名而没有宇城房地产公章,但李成伟是以宇城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借据也明确写明是宇城房地产借款,且该笔款项已计入宇城房地产账目,用于宇城房地产企业经营活动,利息也是由宇城房地产支付,故苏彩霞要求李成伟个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李成伟的妻子关淑玲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彩霞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宇城房地产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