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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l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与麦某某约定在本市南沙区黄阁镇黄阁大道北小虎公交车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朱某某去至上址准备与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三小包(共净重2.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钥匙一串。公安机关利用缴获的钥匙打开停放在被告人朱某某身边的一辆车牌为粤j×××××的男装两轮摩托车尾箱时,查获白色晶体九小包、白色晶体一小瓶(共净重4.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称:2014年9月19日16时许,阿华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毒品,其当天刚好在市桥买了三包冰毒,于是答应给他一点并约好在黄阁大道北的小虎公交车站等候,其没有说过要收阿华的钱。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的一串钥匙不是自己的。其也不知钥匙哪里来的。当庭辩解称:其与阿华关系一般,平常来往不多。案发当日,阿华打其电话向其要毒品,其答应“送”阿华一些毒品,没有说过要收他的钱。被抓时由于其在市桥吸食了毒品,一直头晕,所以公安人员讯问其后,让其签名确认时,其说不认识字,让公安人员将笔录读给其听,其在被讯问时,一直说的是“送”毒品给阿华,从未说过“转让”毒品,是公安人员记录成“转让”的。被抓时,在其身边的摩托车不是其的,虽然公安人员用在其身上找到的钥匙,打开了摩托车尾箱的锁,但并非一把钥匙仅能开一把锁。其不认识证人,他们所做的证言是诬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证人麦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朱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证人麦某某拨打被告人朱某某的电话表示想向朱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黄阁大道北小虎公交车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至上址准备与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三小包(经检验,共净重2.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钥匙一串。公安人员利用缴获的钥匙打开停放在被告人朱某某身边的一辆车牌为粤j×××××的男装两轮摩托车尾箱时,查获白色晶体九小包、白色晶体一小瓶(经检验,共净重4.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用上述被缴获的钥匙中的一把启动摩托车,并将该车从案发现场开走。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其向派出所的民警表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于是当日16时许,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1××××3129)拨打阿标(即被告人朱某某)号码为13×××63的手机,表示想买一些“猪肉”(即冰毒)并跟他约好在小虎大道路边的第一个公交车站交易。阿标比其先到的现场,当时他站在一部红色摩托车(车牌是粤j×××××s)附近,二人准备交易的时候,被民警控制住了,并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现场勘验及辨认的见证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在其身上扣押了一串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了案发现场附近的一辆摩托车的车尾箱,在车尾箱内找到很多包晶体状物还有一个玻璃瓶装着的晶体状物、一个电子称、一台手机;后公安人员让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相关人员时,其明确听到被告人朱某某指着12号男子说“这个就是阿华,他在小虎的候车亭向我购买毒品的人”。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现场勘验见证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在其身上扣押了一串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了案发现场附近的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内找到很多疑似毒品的东西、一台电子称、一台手机。4、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6时许,一名叫阿华(即证人麦某某)的男子用号码为131××××3129的手机拨打其号码为13×××63的手机。他在电话中说让其转让几十元的冰毒给他。其今天正好在市桥购买了三包的冰毒,于是答应转让半包给他并约好在黄阁大道北的小虎公交车站等候。过了十几分钟,阿华又用他的手机拨打其另外一个号码132××××4171,说他快到小虎公交车站了,其则说自己已经在该处等候。几分钟后,阿华到达公交站台,就在其准备将毒品转让给他时,民警就上来将二人抓了。其认为自己不是贩卖毒品,只是将自己吸食的冰毒转让一部分给阿华吸食,并不赚钱。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晶状物体、钥匙一串、白色手机一部;在现场附近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该摩托车尾箱内发现九包透明晶体、一玻璃瓶晶体、黑色电子称一部、黑面白底手机一部。6、涉案现场、毒品、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仅对抓获地点的照片及在其身上缴获的除钥匙外的其他物品进行签认,对其他现场缴获的物品拒绝签认。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称只会书写自己的姓名,故由公安人员宣读后,经其确认无误后,签名确认。7、扣押钥匙的照片,证实经证人樊某、梁某签名确认,该钥匙就是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的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了涉案摩托车的尾箱。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晶状物体、钥匙一串、装有sim卡号为13×××63、13×××71的白色手机一部;车牌号为粤j×××××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九小包透明晶体、一个装有晶体的玻璃瓶、黑色电子称一部、黑面白底手机一部(无sim卡)。9、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41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共净重2.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摩托车尾箱缴获的九包白色晶体及一瓶白色晶体,经检验,共净重4.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麦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被告人朱某某称自己只会书写自己的姓名,故由公安人员宣读后,经其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确认);证人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均与证人麦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群众举报,2014年9月19日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使用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的一串钥匙中的一把启动了涉案摩托车,并将该车驶离案发现场进行扣押;经公安机关查询,涉案摩托车经查没有车辆登记资料也没有被盗抢记录。14、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情况。15、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时尿液检测结果是冰毒呈阳性。16、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是无偿将毒品送给证人麦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己当庭陈述其与麦某某关系一般,平素也无多少来往,当麦某某提出让其提供毒品时,却无偿送给其,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麦某某证实被告人是向其贩卖毒品并非赠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现场缴获的摩托车不是其的意见,经查,证人樊某某、梁某某均证实从其身上缴获的钥匙可以打开摩托车尾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该串钥匙中的一把也可以启动摩托车,且从摩托车上缴获了电子称和毒品,缴获的毒品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都是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案发现场缴获的摩托车即为被告人所有,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提出的在公安机关的前二堂供述,是公安人员向其宣读后,其签名的,其在公安人员讯问时没有说过“转让”毒品,其说的是将毒品“送”给麦某某,没想收钱,公安人员记录有误,经查,在公安人员向其讯问及出示相关照片给其时,其表示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故公安人员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确认。而公诉机关提审其时,其可以阅读笔录并提出详细修改意见,且开庭时其亦表示自己有阅读能力,故其向公安人员称仅会书写自己名字,不属实。对于为何向公安人员隐瞒自己有阅读能力,当庭辩解因吸毒所致的头晕,无法看清字体,所以才让公安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内容的,经查,被告人因吸毒头晕连字体都无法看清,不是回家休息却是主动前往案发地等待麦某某前来,且在辨认从其身上缴获的物品时,又能清楚的辨认出能打开涉案摩托车的那串钥匙不是其所有,对该串钥匙拒不签名,故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期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3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