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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赖荣升与廖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升,廖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赖荣升,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风华,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赖荣升与被告廖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荣升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风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荣升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廖风华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廖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风华向原告赖荣升借取现金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字后还写具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风华无法定免责事由未依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荣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廖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何丽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清连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