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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月诉被告纪虹、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月,纪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27号原告王从月被告纪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从月诉被告纪虹、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月、被告纪虹、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月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纪虹驾驶车牌号为津N8**号小型客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友谊路黑牛城道口南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同向顺行其前方由原告王从月驾驶的津K86**号机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郝悦彤)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案外人郝悦彤、原告王从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郝悦彤、原告王从月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50元、误工费2457.14元、车辆修车费6895元、拆解费880元、鉴定费400元、存车费115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从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伤单复印件2张、病历本1册、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5、评估报告及清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评估情况;6、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情况;7、拆解费发票1张、鉴定费收据1张、存车费发票23张,证明拆解、鉴定、存车费用支出情况。被告纪虹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听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纪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保险范围外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王从月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数额请法院核实,需要扣除177元自负用药的损失;证据4不认可,需要出示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半个月的损失;证据5、6报告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修车数额赔付;证据7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从月提供的证据1-3、5、6、7中拆解费、鉴定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7中存车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被告纪虹驾驶牌照号为津N8**号小客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南侧时,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同向顺行其前由原告王从月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C86**号机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郝悦彤)后部,造成原告王从月、案外人郝悦彤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从月无责任,案外人郝悦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91.50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指定,到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物价评估,评定损失为881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88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6895元。另查,被告纪虹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8**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纪虹表示认可鉴定费、拆解费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同意由其本人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纪虹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安全,撞到在其前方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该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纪虹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从月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491.50元,原告主张14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从月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休假证明及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主张的15天的误工费,即28559÷365×15=1173.66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支付6895元,且原告按照此费用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4895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由于被告纪虹当庭表示知晓该笔费用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故该拆解费88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纪虹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该笔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纪虹表示对此不清楚,被告都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纪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月医疗费1488.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月误工费1173.6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月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月车辆维修费489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月存车费8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虹赔偿原告王从月拆解费88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虹赔偿原告王从月鉴定费4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从月承担10元,由被告纪虹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