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小清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清,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05-1号原告:张小清,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马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0905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对保全财产达成协议,原告张小清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5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