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汪国生与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生,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80号原告:汪国生,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刘国林,男,196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汪国生与被告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生诉称:2012年1月11日,我承包了本村村民刘国军的8.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到2014年。在2014年,我这8.5亩承包地被被告抢种,因土地侵权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土地及赔偿事宜,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7650元。被告刘国林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经中间人联系,汪国生从案外人刘国军手中承包耕地8.5亩,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年底,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春,被告刘国林未经汪国生同意,即强行耕种了汪国生的8.5亩耕地。后汪国生多次找到刘国林,要求刘国林返还耕地及赔偿损失未果。汪国生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国林赔偿2014年8.5亩耕地的土地收益,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刘国林抢种的8.5亩耕地2014年土地收益为7174元,汪国生交纳价格鉴证服务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牛所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人证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国生与刘国军之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汪国生即取得了刘国军的8.5亩耕地的三年承包经营权。被告刘国林未经汪国生同意,强行耕种,侵犯了汪国生的合法经营权,对此造成汪国生的损失,刘国林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汪国生要求刘国林赔偿2014年的8.5亩耕地土地收益,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国林应当按照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数额予以赔偿,汪国生因估价而产生的费用500元,刘国林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国生7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价格鉴证服务费50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刘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