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三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邵廷、张桂莲与魏国新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廷;张桂莲;魏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廷,住林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新,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五十家子镇五十家子村。上诉人邵廷、张桂莲与被上诉人魏国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林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邵廷、张桂莲系夫妻关系,邵廷系林西县五十家子镇的管水员,负责镇内的自来水简单维修和管理工作,从镇内用水户中收取水费来维持自来水的运行和设备维修,该工作性质系自负盈亏。2012年11月2日,张桂莲去魏国新经营的服装店收取水费,魏国新要求张桂莲为其出具正式发票,二人发生口角,后来邵廷也赶来,并参与到同魏国新的争执中,三人互相厮扯,在厮扯时三人一起从台阶上滚落,致魏国新受伤,邵廷的脸部被魏国新挠伤。魏国新于当日住进五十家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外伤性耳聋”,花费医疗费571.46元。2012年11月7日,魏国新前往林西县医院检查,诊断为:“传导性聋(左)”,花费检查费863元,交通费640元。2012年11月14日,魏国新前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耳混合型耳聋”,花费医疗费471.18元,交通费1669.5元。2012年11月17日,魏国新转院至林西金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耳外伤性耳聋”,花费医疗费2919.36元。2012年11月28日,魏国新转至五十家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外伤性耳聋、脑晕”,花费医疗费1601.68元。2012年12月19日魏国新前往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7.54元,又前往北京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花费医疗费1125.94元。去北京地区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1813.4元。2013年1月8日,魏国新前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后神经症”,花费医疗费338.3元,交通费269元。2013年4月29日,魏国新前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三叉神经痛?耳鸣”。花费医疗费5221.97元。2013年6月27日,魏国新入住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面部抽搐待查(面神经麻痹?)”,花费医疗费14816.31元。2013年7月3日,魏国新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9元,交通费139元。2013年3月22日,受赤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国新的损伤程度及成伤机制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出具鉴定咨询意见:“魏国新在2012年11月2日与他人发生厮打事件之后,所出现的听力下降的症状,属短期的功能性改变。目前左耳听力已基本恢复,该损伤属轻微伤。在本次厮打事件中,并未造成颅内出血等脑损伤改变,依据委托机关所提供的被鉴定人的临床医疗资料和法医检查资料分析,无法确认被鉴定人魏国新脑实质病变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7月1日,依据魏国新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7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国新双耳听力、左侧面神经正常,未达到伤残标准”,此次鉴定魏国新魏国新花费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第一次庭审中,邵廷、张桂莲提出申请,要求对魏国新用药的合理性及治疗时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魏国新一案终止说明书一份,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做出不予受理说明,本次鉴定二被告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邵廷对此不予受理说明不服,要求法院委托有能力作出鉴定结果的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该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国新所患疾病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与合理的治疗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正【2013】临伤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魏国新此次外伤与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不排除此次外伤诱发或促进腔隙性脑梗发生的可能,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2.其合理的治疗时限建议为70天;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用药存在合理性”。此次鉴定,二被告花费鉴定费7000元。对鉴定意见中“不排除此次外伤诱发或促进腔隙性脑梗发生的可能,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的说明,庭审中,魏国新称从未治疗过腔隙性脑梗的疾病,被告认为魏国新在北京博爱医院使用过治疗腔隙性脑梗的药品,同时要求对魏国新是否使用过治疗腔隙性脑梗的药品进行分类鉴定,但在该院确定的鉴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依据邵廷、张桂莲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治疗时限的起止时间作出说明,2014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回复说明一份,说明合理治疗时限即指治疗稳定期,即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后,症状和体征稳定或消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该鉴定书指出的合理治疗时限是从受伤之日(2012年11月2日)起连续计算,共计70天。2014年3月27日,依据魏国新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国新魏国新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一份,指出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本案鉴定不予受理。2013年4月5日,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作出林公(五)决字【2013】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魏国新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林公(五)决字【2013】第125号、第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邵廷、张桂莲分别处以罚款5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2013年4月8日,魏国新向林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林公(五)决字【2013】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6日,林西县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林公(五)决字【2013】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魏国新职业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销售职业,在其住院的几份病历中,均注明陪护为一人。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批发和零售业的误工费为每人每天79.17元,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24.77元。原审认为,邵廷、张桂莲在收取水费过程中,因魏国新要求出具发票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进行厮扯,在此过程中致魏国新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邵廷、张桂莲对魏国新的侵害应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魏国新积极参与同邵廷、张桂莲的厮扯,并将邵廷脸部挠伤,故魏国新对自己所受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确定其自负30%的责任。邵廷、张桂莲共同对魏国新的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国新的治疗并不连续,而是一个时断时续的治疗过程,考虑魏国新目前的治疗情况,该院认为魏国新的治疗时限应该以累计70天来计算,对于魏国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的50天来计算。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魏国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55.74元,误工费(79.17元×50天)=3958.5元,护理费(124.77元×50天)=6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40元×50天)=2000元,交通费4530.9元,总计46683.64元。按前述责任划分,邵廷、张桂莲应该赔偿魏国新32678.54元。(即46683.64元×70%)。魏国新要求对自己的左侧眼神经损害、左侧面神经障碍、外伤后左侧面瘫、轻收缩、脑外伤后综合症等损伤继续进行鉴定,对此,该院认为,魏国新可以保留鉴定的权利,该院对上述已经查清的事实将依法做出判决。原审判决:一、邵廷、张桂莲连带赔偿魏国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2678.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魏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邵廷、张桂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魏国新所受伤害系轻微伤,现在左耳听力已经基本恢复。二、被上诉人受伤后故意扩大损失和费用,其应自负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合理的治疗期限应当为受伤后连续70日,相应费用为18619.16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1日以后的治疗费用为被上诉人扩大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四、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正【2013】临伤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而原审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合理治疗天数应当为累计70日错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邵廷、张桂莲与被上诉人魏国新因收取水费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二上诉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系轻微伤,其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扩大费用金额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治疗的合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提出的从受伤之日起连续计算70日。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为治疗伤情的需要,辗转在林西县、赤峰市、北京市、呼和浩特市等地的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经鉴定机关鉴定确认其治疗行为与此次外伤具有因果关系;且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的用药存在合理性,故对被上诉人因此次外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伤害程度、伤情治疗及病情恢复状况、各医疗机构诊疗情况确定保护被上诉人累计70天的医疗费和住院治疗5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润涓代理审判员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