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邢爱菊、张研、张雯、贾福启、张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邢爱菊,张一x,张二x,贾福启,张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爱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福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40分许,张福林驾驶冀BR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9公里加650米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白俊成驾驶的普田牌电动三轮车时,遇张秀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二轮摩托车右侧车把把端与普田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接触后,二轮摩托车倒地,张秀国身体被冀BR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碾轧,造成张秀国死亡、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普田牌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4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俊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国在送往宁河县医院的途中死亡。另查,张福林驾驶的冀BR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晏福云,实际所有人为贾福启,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10时至2014年11月20日10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张秀国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27日,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死亡时44周岁,户别为农业户口。张秀国与邢爱菊育有两女,分别为张一x,2001年10月13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张二x,2007年11月19日出生,户别为农业户口。邢爱菊、张一x、张二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扶养人张一x生活费65550元、被扶养人张二x生活费60930元、丧葬费37497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50元、抢救费877.58元、尸体存放费2400元、殡葬服务费5010元、酒检、痕迹检验、尸表检验费2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经核实,邢爱菊、张一x、张二x因张秀国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877.5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38.4元,即28559元/年÷365天×7天×5人。尸表检验费14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运尸存放费200元。存尸费5000元。被扶养人张一x生活费30465元,即10155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张二x生活费60930元,即10155元/年×12年÷2人。交通费酌定500元。丧葬费25560元,即511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08100元,即15405元×20年。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国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福林有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4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张秀国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福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冀BR6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贾福启,张福林与其系雇佣关系,故张福林的民事责任应由贾福启承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张福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邢爱菊、张一x、张二x赔偿。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的抢救费877.58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运尸存放费200元、存尸费5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50元,按照159元/天×5人×10天,标准过高,计算10天过长,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7天,即2738.4元;关于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被扶养人张一x生活费6555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国为农业户口,邢爱菊、张一x、张二x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秀国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秀国死亡时被扶养人张一x12周岁,应计算6年,应为30465元;关于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的被扶养人张二x生活费60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的丧葬费34977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邢爱菊、张一x、张二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秀国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即应为25560元;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国生前为农业户口,死亡时44周岁,给付死亡赔偿金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308100元;关于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该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邢爱菊、张一x、张二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张秀国因交通事故死亡,使邢爱菊、张一x、张二x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菊、张一x、张二x因张秀国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38.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761.6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菊、张一x、张二x因张秀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77.58元。上述两项共计11087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邢爱菊、张一x、张二x因张秀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1338.4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验尸服务费2200元、运尸存放费200元、存尸费5000元,被扶养人张一x生活费30465元,被扶养人张二x生活费60930元,丧葬费25560元,合计388593.4元的30%,即116578.0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150104000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张福林、贾福启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邢爱菊、张一x、张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贾福启承担444.9元,由原告邢爱菊、张一x、张二x承担1038.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验尸服务费、运尸存放费、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且验尸服务费2200元以及运尸存放费200元系收据,没有加盖公章,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张秀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福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爱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一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二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邢爱菊、张一x、张二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除了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外,还需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应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秀国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失去亲人的痛苦,对其亲属及家庭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张秀国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应当减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验尸服务费、运尸存放费、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丧葬费系遗体告别仪式租用场地的费用、整理仪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支出的费用,故丧葬费包括验尸服务费、运尸存放费和存尸费,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邢爱菊、张一x、张二x损失中除认定丧葬费用外,将验尸服务费、运尸存放费、存尸费分别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邢爱菊、张一x、张二x因张秀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1338.4元、尸表检验费14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被扶养人张一x生活费30465元,被扶养人张二x生活费60930元,丧葬费25560元,合计381193.4元的30%,即114358.02元。四、驳回邢爱菊、张一x、张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贾福启负担444.9元,由邢爱菊、张研、张雯负担10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590元,由邢爱菊、张研、张雯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