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长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长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龙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24号罪犯吴长龙,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2000)长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长龙犯强奸、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2009年5月、2012年12月为吴长龙减刑1年8个月、1年5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长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7个月29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长龙减去余刑7个月9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