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洲民一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洲民一初字第02926号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被告:马建,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巫义仓。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大公司)诉被告马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被告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不支付双倍工资赔偿270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不支付社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大公司诉称: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州劳(人)仲案字(2014)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入职时工资为2000元/月,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每月3000元的基本工资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原告,是被告不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是被原告依照规定开除的,不应当有经济补偿金。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原告不应赔偿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偿权利。原告请求撤销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州劳(人)仲案字(2014)012号仲裁裁决。被告马建辩称:被告是2013年3月10日到原告承建的阜阳浙江大厦幕墙工程工作,先后担任施工员、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基本工资3000元。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工地基本完工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州劳(人)仲案字(2014)01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双倍工资少计算3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于2013年3月10日到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作,担任原告承包的安徽海容置业集团开发的阜阳市浙商大厦的玻璃幕、干挂石材工程的施工员,2013年7月5日马建被原告授权为浙商大厦幕墙工程施工现场执行项目经理。马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马建从2013年6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止工资,应原告要求均系从阜阳市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176715808537打入被告马建账号为182721032581卡中。2014年5月4日,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决定书,撤销马建在公司的一切职务,立即开除。马建遂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82000元,经济补偿金1245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50元,拖欠4个月零9天的工资24071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未发),支付因因拖欠工资加发工资报酬25%的赔偿金6017元,补缴社会保险(自2013年3月10日至今)。该仲裁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14)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二、被申请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建赔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4500元)。三、被申请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马建办理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四、驳回申请人马建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圣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马建身份证、圣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授权委托书、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保护。马建与圣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圣大公司应为马建办理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对圣大公司要求不支付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辞退马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马建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圣大公司应支付马建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1.5),故对圣大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圣大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马建双倍工资27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圣大公司未与马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马建双倍工资,故对原告圣大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审 判 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来源: